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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試務須知 4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一、點次變更。
二、將學員調整為受訓人員,以明確適用人員身分。
三、為維護考場秩序及應考人員權益,將測驗時間開始後得准入場應試時間調整為十
    分鐘,並將現行規定第三點及第九點內容合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四點。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一、點次變更。
二、為規定學員最後可入場時間及逾時未入場之處理,爰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一、本點新增。
二、為維持試場內、外之整體秩序,避免交卷者影響試場或其他辦公處所之安寧,爰
    增訂第九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