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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試務須知 20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測驗部分試卷須書寫姓名或學號,爰刪除爰規定第十九點第一款。
三、合併現行規定第十九點第二款及第三款內容,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一款。
四、現行規定第十九點第四款內容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二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一、本點新增。
二、為規定試務人員於評閱答題卷(卡)時發現違規情事所應踐行程序,爰列舉增訂第
    十九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