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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試務須知 15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一、點次變更。
二、將學員調整為受訓人員,以明確適用人員身分。
三、為明定扣除測驗成績之事由,爰受訓人員有本點各款情事之一者,統一扣除該測
    驗成績十分。
四、本點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明確扣除測驗分數之情事,將現行點次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及款次變動,俾利
      瞭解扣分事項。
(二)統一本須知之試題及試卷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現行規定第十二點第一款補充不可歸責於應考人之事由,不予扣分,列為
      本點第一款。
(四)將現行規定第十二點第二款及第三款,列為本點第二款,因過失毀損或汙損自
      己之試卷者,應予扣分,並依其毀損或汙損狀態評分。
(五)考量現行規定第十二點第四款情節尚屬輕微,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十六點第
      二款。
(六)將現行規定第十二點第七款增列包括「書籍、文件、資料、紙張、行動電話、
      電子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具、設備或其
      他非應試必需用品等」,列為本點第五款。
(七)新增第六款因過失毀損或破壞試卷之彌封,應扣除測驗成績。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一、點次變更。
二、因扣除測驗成績十分至二十分對學員權益之影響甚著,應以明確列舉違規事由較
    符合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十二點第一款至第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