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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試務須知 14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一、點次變更。
二、將學員調整為受訓人員,以明確適用人員身分。
三、為明定扣除測驗成績之事由,爰受訓人員有本點各款情事之一者,統一扣除該測
    驗成績二十分。
四、本點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統一本須知之試題及試卷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十一點第一款及第二款已移列為第十三點第四款,爰予刪除。
(三)新增第三款因過失致其他應考人試卷毀損或汙損者,應扣除測驗成績。
(四)現行規定第十一點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款。
(五)為維護試場秩序,並避免受訓人員故意發生不明聲響且屢勸不聽之行為,爰刪
      除現行第八款,將擾亂試場秩序且經監考人員勸導仍不聽從之行為移列第十三
      點第十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第五點序文規定,一律扣除二分之一之分數,缺乏比例原則之考量及情節輕
    重之判斷,為明定處分之裁量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列舉其他扣除二十分至全部分數情事,爰增訂本點第一款至第八款。
四、現行第五點第一款,因情節較輕,移列第十三點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五點第二款,因更換座位已規定於第十點第一款,爰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五點第三款,因窺視他人試卷行為與出示、傳遞答案者性質相當,爰併列
    第十一點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第五點第四款,其故意詢問題旨,洩漏答案內容之行為,與本點第七款新增
    之「互相交談、言語傳遞」相當,爰予以刪除。
八、現行第五點第五款,如係出於故意,情節較重,移列第十點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
    正。如係出於過失,情節較輕,配合移列第十一點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因扣除二十分至全部分數對學員權益之影響甚大,應以明確列舉違規事由較符合
    明確性原則,爰刪除現行第五點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