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試務須知 13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一、點次變更。
二、將學員調整為受訓人員,以明確適用人員身分。
三、為規定受訓人員如於測驗後發現有本點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已測驗之成績應不予
    計分,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點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明確扣考或已測驗之成績不予計分之情事,將現行點次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及
      款次變動,俾利瞭解扣考事項。
(二)統一本須知之試題及試卷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三)查現行規定第十點第六款無適用之可能,爰予刪除。
(四)將現行規定第十一點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後修正移列為第四款,列為應予扣考
      或已測驗之成績不予計分之情事。
(五)新增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將意圖傳送或接收資訊、夾帶錄存之
      文字、圖形或其他表意符號等、故意毀損其他應考人之試題或試卷,以及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意圖使測驗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事,納入扣考規範。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一、點次變更。
二、為規定學員有本點各款情事之一者,以扣考方式使其不得繼續參加測驗,若其已
    作答,則已考之成績不予計分,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點第一款「試卷」之用語過於狹隘,爰修正為「題目(答題)卷(卡)」,
    以應實需,列為本點第一款。
四、將現行第四點第二款不得傳遞之物件及信號,增列包括「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
    有關信號」,列為本點第二款。
五、為列舉其他予以扣考並不予計分之情事,爰增訂本點第三款至第八款。
六、現行第四點第三款,因情節較輕,移列第十一點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補充規定傳遞、暗示答案之方式並考量此等情事情節較輕,現行第四點第四款
    移列第十一點第七款及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因扣考及不予計分對學員權益之影響甚大,應以明確列舉違規事由較符合明確性
    原則,爰刪除現行第四點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