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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進入靶場安全守則 3
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
一、為落實安全管理事宜,確實掌握教學狀況,第一款規定課程至少需由二位教官(
    助理教官)進行。
二、為使規範完整明確,依現行法規意旨,重行排列順序,現行規定第五點移列至第
    八款,並補充規範,以避免槍枝損壞;現行規定第六點移列至第二款,並統一為
    教官用語、調整清(驗)槍程序;現行規定第七點移列至第五款,並統一為教官
    用語、補充且詳細列舉各規範行為;現行規定第八點移列至第六款第一目,並調
    整用語;現行規定第九點移列至第六款第三目,並調整用語;現行規定第十六點
    移列至第九款,統一教官用語並酌作文字潤飾。
三、新增第三款規定,指引槍枝故障時教官(助理教官)應行事項。
四、為使受訓人員於槍枝故障時能安全排除,新增第四款詳細說明操作程序。
五、參考「中央警察大學教學槍彈使用管理實施規範」,建立用槍四大安全守則,並
    新增第六款第二目及第四目,以落實安全操作。
六、衡酌實彈射擊前均有空槍練習時間,為使受訓人員培養正確用槍知識,新增第七
    款說明相關操作規範。
七、為保障看、補、換、掛靶時之安全性,新增第十款規範執行前述動作時應遵守之
    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