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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加減分基準 2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一、本點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將學員調整為受訓人員,以明確適用人員身分。
二、現行第一款至第五款各目臚列內容刪除「者」字,使字句更精簡。
三、現行第一款第二目之五,調整用語,使語意更加明確。
四、現行第五款第二目之二,衡酌生活規定均在報到後多次常態性宣導及說明,受訓
    人員應自律並遵守規定,爰刪除勸導後再犯始減分之規定。
五、現行第五款第二目之三,調整用語,使語意更加明確,又衡酌生活規定均在報到
    後多次常態性宣導及說明,受訓人員應自律並遵守規定,爰刪除糾正後再犯始減
    分之規定。
六、現行第五款第二目之五,考量近年寢室檢查結果,多數皆能維持一定水準之上,
    縱有缺點亦多屬小缺失,如因排名最劣二名遭減分,稍嫌過當,爰刪除本小目規
    定。
七、現行第五款第二目之六,小目次變更,並調整用語。
八、現行第五款第二目之七,小目次變更,又衡酌生活規定均在報到後多次常態性宣
    導及說明,受訓人員應自律並遵守規定,爰刪除糾正後再犯始減分之規定。
九、現行第五款第二目之八、十三、十四、十五,小目次變更。
十、現行第五款第二目之九,僅規定集體行動時,為使規定更加明確,爰重新敘明受
    訓期間各活動樣態並變更小目次。
十一、現行第五款第二目之十,衡酌近年學員受訓狀況,新增非課程用途使用行動裝
      置之違規樣態,其中所謂行動裝置,指包含但不限於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等具
      通信及聯網功能之設備,並變更小目次。
十二、現行第五款第二目之十一、十二,小目次變更,又所列樣態業規範於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
      員訓練獎懲要點,爰刪除情節輕微之用語,以精簡條文。
十三、現行第五款第二目之十六,調整文字並變更小目次。
十四、考量環保觀念已十分普及,為維護環境永續經營,爰增訂第五款第二目之十六
      ,以落實資源回收。
十五、現行第五款第二目之二十一,參考近年受訓人員狀況,新增行為樣態。
十六、參照近年受訓人員狀況,新增第五款第二目之二十三、二十四之行為樣態。
十七、現行第五款第二目之二十三,小目次變更。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一、第二點第一款規定:
(一)現行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序文規定,易造成有現行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所列之
      情事之一,即應予加分,故明定各加分事項之裁量空間為「得」,爰酌作文字
      修正。
(二)現行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之(1) 至(4) 未修正。
(三)配合現行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之(5) 移列第二點第二款第一目之(1) ,爰
      將現行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之(6)、(7)移列第二點第二款第一目之 (5)
      、(6) 。
(四)現行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序文規定,易造成有現行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所列之
      情事之一,即應予減分,故明定各減分事項之裁量空間為「得」,爰酌作文字
      修正。
(五)為避免學員未經查證而傳播不實言論,對團體或個人滋生不必要之困擾,增訂
      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之(3) 。
(六)為避免學員擅自以本署名義對外參加活動致生不良影響,增訂第二點第一款第
      二目之(5) 。
(五)配合現行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之(4) 移列第二點第四款第二目之(1) ,現
      行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之(5)、(6)、(7) 分別移列第二點第三款第 2
      目之(1)、(2)、(3) ,爰將現行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之(3) 、(8)
      、(9) 分別移列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之(2)、(4)、(6) 。
二、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為配合訓練期間考核實際狀況,將現行第二點第二款之「品德」刪除,新增第二
    點第二款「操守」及第二點第三款「性情」,訂定得加減分額度為○.一至○.
    九分及此二款各目下其他經審議認為應加減分之個案審議事項。
三、第二點第四款:
(一)現行第二點第三款配合款次遞移為第二點第四款。
(二)現行第二點第三款第一目序文規定,易造成有現行第二點第三款第一目所列之
      情事之一,即應予加分,故明定各加分事項之裁量空間為「得」,爰酌作文字
      修正。
(二)現行第二點第三款第一目之(2) ,因事實舉證困難,爰予以刪除。
(三)現行第二點第三款第一目之(6) 已於第三款第一目之(5) 規定,爰予刪除
      。
(四)現行第二點第三款第一目之(1)、(4)、(5) 配合移列第二點第四款第一
      目之(4)、(5)、(6) 。
(五)現行第二點第三款第二目序文規定,易造成有現行第二點第三款第二目所列之
      情事之一,即應予減分,故明定各減分事項之裁量空間為「得」,爰酌作文字
      修正。
四、第二點第五款:
(一)現行第二點第四款配合款次遞移為第二點第五款。
(二)現行第二點第四款第一目序文規定,易造成有現行第二點第四款第一目所列之
      情事之一,即應予加分,故明定各加分事項之裁量空間為「得」,爰酌作文字
      修正。
(三)現行第二點第四款第一目之(4) ,為配合實際內務檢查並無列最優排名,酌
      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點第五款第一目之(4) 。
(四)現行第二點第四款第一目之(5) ,因槍枝保養、彈藥清點並非由學員負責,
      爰予以刪除。
(五)現行第二點第四款第一目之(7) ,因原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已改制法務部
      矯正署附設矯正人員訓練中心任務編組,爰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二點
      第五款第一目之(6) 。
(六)現行第二點第四款第一目之(6)、(8)、(9) 配合移列第二點第五款第一
      目之(5)、(7)、(8) 。
(七)現行第二點第四款第二目序文規定,易造成有現行第二點第四款第二目所列之
      情事之一,即應予減分,故明定各減分事項之裁量空間為「得」,爰酌作文字
      修正。
(八)現行第二點第四款第二目之(21),因槍枝保養、彈藥清點並非由學員負責,
      爰予以刪除。
(九)為加強學員團體生活紀律,對內務檢查成績不良且經糾正後未見改善者予以減
      分,爰增訂第二點第五款第二目之(7) 。
(十)現行第二點第四款第 2  目之(7) 至(20)配合移列現行第二點第四款第 2
      目之(8) 至(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