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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使用公物領繳賠償須知 2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一、本點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將學員調整為受訓人員,並修正為結訓用語,以符合實
    際情形。
二、發放物品程序已調整,與現行第一款不同,爰修改發放程序,以符實際作業流程
    。
三、現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學員調整為受訓人員,以明確適用人員身分。
四、新增第三款,明列結訓人員繳還公物規定。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本點部分用語,俾利了解文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