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第二十九點,易造成學員經常借用或以個人名義借用,造成使用管理困
難,爰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八點第一款。
三、現行第三十點移列第八點第二款,說明如下:
(一)現行規定第三十點第一款,究其訂定緣由,以維護辦公區域安寧為目的,爰酌
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八點第二款之(1)。
(二)現行規定第三十點第二款、第三款所涉相近,爰合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
八點第二款之(3)。
(三)現行規定第三十點第四款,因公務毀損賠償不侷限於交誼廳之使用,爰予刪除
。
(四)第三十點第五款,關於指定人員操作視聽器材,因文句不順暢,酌作文字修正
,移列為第八點第二款之(4)。
四、為落實人數管控並增進團隊情誼,學員於非放假期間借用交誼廳視為團體活動,
爰增訂第八點第二款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