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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受訓學員作息及生活管理須知 4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第四點、第六點、第九點點次變更為第四點第一款、第四點第三款、第
    四點第六款,以符法制體例。
三、現行第五點規定,易造成各訓練班別自治小組名稱及數量不一,故明定自治幹部
    職稱,酌作文字修正,點次變更為第四點第二款。
五、現行第七點規定移列為第四點第四款,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七點序文,易造成職員幹部或學員幹部之混淆,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
      列為第四點第四款序文。
(二)現行第七點第一款序文,易造成多重指導,與逐層負責之公務倫理不符,爰酌
      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點第四款第一目。
(三)現行第七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對指揮及勤務分配之定義過於簡要,為明確規
      定學員長、副學員長於集會活動時之負責事項,以及勤務分工後須執行進度管
      控,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為第四點第四款第一目之(1) 及第四點第
      四款第一目之(2) 。
(四)現行第七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易造成學員請假時程之延宕,應由教輔人員直
      接告知請假結果,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七點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規定分別移列為第四點第四款第一目之(5
      )及第四點第四款第一目之(6) 。
(六)為使學員長、副學員長發揮溝通功能,協助學員排除困難,爰增訂第四點第四
      款第一目之(3) 。
(七)為使學員參與公共事務意願提高,並使各自治小組間充分配合,爰增訂第四點
      第四款第一目之(4) 。
(八)現行第七點第二款序文,易造成學員指導學員,與訓練之意旨不符,爰酌作文
      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點第四款第二目。
(九)現行第七點第二款之(1)、(2)、(3)、(4)易造成權責不清且過於簡略
      ,爰予刪除。
(十)為使各自治小組長落實團隊精神,發掘學員長才,爰訂定第四點第四款第二目
      之(1) 。
(十一)為使各自治小組長自主規劃管理,完成交付任務,爰訂定第四點第四款第二
        目之(2) 。
(十二)現行第七點第三款規定,易造成值星業務交接不確實,爰予刪除。
六、現行第八點規定,易造成不適任自治幹部之學員於受懲處後仍續任自治幹部,不
    利於訓練班級之正常運作,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點第五款。
七、現行第九點移列為第四點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