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 一、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第七點鑑定標準並參酌當地之經
濟、物價、工資情形及轄區內地方法院鑑定費用之收取標準等因素予以調整。
二、建物收費標準由新台幣貳仟元調整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收費
標準由新台幣參仟元調整為新台幣肆仟元。
三、為明確區分動產鑑定價格,將動產分為汽車及汽車以外之動產等兩項分別計價。
並訂定汽車每輛收費標準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四、增列移送機關於汽車鑑定費用增加時的協議權利。
五、增列汽車以外之動產收費標準。
六、增列移送機關於汽車以外之動產鑑定費用增加時的協議權利。
七、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第七點鑑定標準並參酌當地之經
濟、物價、工資情形及轄區內地方法院鑑定費用之收取標準等因素予以調整交通
費加收金額
八、增列鑑定人不依收費標準報價,致延誤執行時程之情形時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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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 「本處」修正為「本分署」
「執行處」修正為「本分署」
「執行處」修正為「本分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