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取消預約之情形及方式,並酌修文字。
三、考量矯正機關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勤務配置情形與平日有別,民眾如需取
消預約,至遲應於預約接見日之前一上班日為之,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四、配合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酌修第三項
預約接見停權對象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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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 茲以法務部資訊處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停止「矯正機關預約接見語音辨識系統」
之服務,爰刪除第一項「電話方式」並酌修文字。至本署所屬各矯正機關為提升為民
服務品質所設置之電話預約專線,與本次修正內容無涉,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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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 1.鑑於申請人預約接見日期後,如遇有要事無法前赴矯正機關辦理接見,須於前二日
完成取消預約手續,尚有不便之處,爰放寬第一項取消預約之期限,俾提升便民服
務效能。
2.配合第一項修正,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3.考量第三項「六個月內逾(含)二次者」之計算方式,未臻明確,爰修正為「六個
月內累計二次以上者」;另審酌暫停受理期間長達三個月,恐有降低收容人配偶、
親屬或家屬以預約方式申辦接見之意願,爰酌予縮短暫停受理預約之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