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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預約接見實施要點 4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款增訂民眾得親自至矯正機關預約之規定。現行第一款規定遞移第二款,並
    修正網站名稱及網址。考量除前二款之預約方式外,矯正機關視民眾需求及行政
    資源,另提供多元之預約方式,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第二款規定,業已涵括
    於修正規定第五點第四項規定,現行第三款規定,業已涵括於修正規定第八點第
    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業已涵括於修正規定第五點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茲以法務部資訊處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停止「矯正機關預約接見語音辨識系統」
之服務,爰刪除第一項有關電話預約之相關規定並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整
併並酌修文字。至本署所屬各矯正機關為提升為民服務品質所設置之電話預約專線,
與本次修正內容無涉,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