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範調用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之名冊應公布於各該場舍,俾利查考。 三、第二項規範各級督導人員查核原則及次數。 四、現行規定第一項前段變更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規定第一項後段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