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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延聘教誨志工要點 2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依志願服務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特殊訓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
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為使矯正機關有效連結社會資源,引進專業志工服務收容
人,對於具有助人專業資格或曾擔任矯正工作,且成績優良者,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審核,已能瞭解機關運作情形及輔導收容人實務,無再接受特殊訓練之必要者,得報
請本署同意後,免除全部或部分特殊訓練課程之訓練。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1.第一項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刪除身心健康、學識豐富之要件,以臻明確並避
  免歧視爭議;原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遞移。
2.修正第二項,矯正機關延聘教誨志工應實施教育訓練;並將「機關首長」修正為「
  矯正機關」,俾符實務公文體例。
3.依志願服務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特殊訓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
  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特殊訓練時數,並得由矯正機關
  自行訂定教育訓練課程,及其得包含之專長訓練領域,以提升志願服務品質,並保
  障受服務者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