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 一、本點新增。
二、法務部為本協議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聯繫主體,本協議第八條之調查取證須
由法務部聯繫實施,並未授權其他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進行聯繫。
三、為規範檢察機關及法務部所屬之司法警察機關與大陸地區主管機關進行調查取證
之程序,爰新增本點規定,並供法務部所屬以外之司法警察機關參考,以發揮本
協議執行之整體效能。又司法院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審判
紀錄業務注意事項」中之「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法院與大
陸地區主管機關進行調查取證應透過法務部之聯繫窗口為之,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