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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2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一、本點新增。
二、依據本協議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臺灣地區以法務部作為本協議聯繫主體,分
    別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經雙方同意指
    定之其他機關等聯繫協處有關本協議事項之請求與執行,爰規定本要點所稱之「
    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
    法部及經雙方同意指定之其他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