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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辦事細則 第 4 條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一、僅有臺北少年觀護所及臺南少年觀護所二所機關為獨立觀護所,其餘十六所為合
    署辦公,故有關少年指紋、照相分類及其保管事宜,實務上均由總務科名籍辦理
    ,與現行條文規定不符。因應名籍業務移撥戒護(訓導)科,少年指紋、照相分
    類及其保管改由訓導科執掌,以免執掌規定與實務不符,爰第六款移列第五條第
    一項第八款。
二、少年觀護所自一百零八年新增鑑別報告業務,其性質相近於少年處遇之建議,故
    第七款新增鑑別二字,並調整為第六款。
三、修正第八款、第九款款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