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僅有臺北少年觀護所及臺南少年觀護所二所機關為獨立觀護所,其餘十六所為合 署辦公,故有關少年指紋、照相分類及其保管事宜,實務上均由總務科名籍辦理 ,與現行條文規定不符。因應名籍業務移撥戒護(訓導)科,少年指紋、照相分 類及其保管改由訓導科執掌,以免執掌規定與實務不符,爰第六款移列第五條第 一項第八款。 二、少年觀護所自一百零八年新增鑑別報告業務,其性質相近於少年處遇之建議,故 第七款新增鑑別二字,並調整為第六款。 三、修正第八款、第九款款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