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 一、第一項第八款併入第一款。
二、因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增修施行,第一項第三
款「武器」,修正為「器械」。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七條,名
詞定義係「消防安全設備」,無消防器名稱,故將「消防器」修正為「消防安全
設備」。
三、為臻具體明確,第一項第三款「通訊器材」修正為「無線電通訊機」;「監察系
統」修正為「告警設備」,所稱「告警設備」係指矯正機關用以告示、警戒、通
知機關之勤務中心、警備中心或中央台,以因應突發狀況之設備。例如矯正機關
運用之警鈴、報告燈、告警壓扣裝置、警民連線裝置等設備。
四、第一項第五款併入第四款。
五、調整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款次。
六、第一項第一款「戒護」概念,業可含括第一項第九款受刑人之「解送」事項。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之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略以:「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因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復按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四條有關司法警察規定人員
,未含監獄戒護科人員,故監獄戒護科人員未依法授予逮捕脫逃人犯之權責,爰
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九款。
七、受刑人保管(含物品及金錢)及名籍業務(受刑人身分簿編製及赦免、減刑之陳
報及保安處分場所之聯繫),由總務單位移至戒護單位承接,爰新增第一項第七
款及第八款。
八、修正第一項第十款款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