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 一、為符合機關實務運作,第二款增列管理員訓練事項。
二、第一款「戒護」概念,業可含括第九款受刑人之「解送」事項。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八之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略以:「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
犯罪,有因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復按同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及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四條有關司法警察規定人員,未含監獄戒
護科人員,故女監戒護科人員未依法授予逮捕脫逃人犯之權責,爰刪除現行第九
款。
三、第十款移列為第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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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