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符合機關實務運作,第二款增列管理員訓練事項。 二、第一款「戒護」概念,業可含括第九款受刑人之「解送」事項。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八之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略以:「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 犯罪,有因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復按同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及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四條有關司法警察規定人員,未含監獄戒 護科人員,故分監戒護科人員未依法授予逮捕脫逃人犯之權責,爰刪除刪除現行 第九款。 三、第十款移列為第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