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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 第 10 條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一、受刑人保管(含物品及金錢)及名籍業務(受刑人身分簿編製及赦免、減刑之陳
    報及保安處分場所之聯繫),由總務單位移至戒護單位承接,爰第三款移列第九
    條第一項第十款;名籍業管事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
    一款。
二、修正第六款至第十款款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