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矯正學校之校長採教育人員任用之單軌制度,使矯正學校之管理及運作順利,副 校長宜由具矯正實務經驗者搭配,俾與校長專長互補,完善矯正學校功能,爰將現行 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規定,並一併刪除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至現 行條文第一款有關副校長應具少年矯正之學識經驗與成績優良之相關規定,已移列修 正草案第八條,爰予刪除,並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