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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4 條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因應本標準本次全文修正,爰修正本標準之施行日期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配合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市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直
轄市,及桃園縣業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桃園市」,爰為除書規定,
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依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五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智慧財產類之刑事案件所為不起訴、緩起訴、撤銷
緩起訴等處分者,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
長聲請再議,爰明定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