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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2 條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
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規定。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一、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市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直
    轄市,臺北縣改制升格直轄市為「新北市」,爰配合修正本條「行政區域」中之
    「臺北縣」,修正為改制後之行政區域名稱「新北市」,並刪除本條「臺中縣」
    、「臺南縣」及「高雄縣」行政區域及在途期間部分。
二、桃園縣業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桃園市」,爰配合將本條「行政
    區域」中之「桃園縣」,修正為改制後之行政區域名稱「桃園市」,俾資適用,
    並酌作表格修正。
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一、參酌中華郵政公司國內郵件郵遞時效及「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訂定訴訟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各行政區域之在途期間。
二、內政部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九八○一六二九二五號令發布臺北縣改制
    為新北市、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
    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準此,於
    備註欄註明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
    合併改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