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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基隆看守所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5
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一、依據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