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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基隆看守所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4
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一、依據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 
    各機關對於前條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
    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三十日,於前項情形,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二、依據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應用檔案或於申請書上註明
    電子傳遞位址者,前項通知書,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