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檔案法第 20 條規定: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式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二、依檔案法第 26 條規定: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各機關得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 管檢查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