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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基隆看守所檔案閱覽處使用須知 9
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一、依檔案法第 20 條規定: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式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二、依檔案法第 26 條規定: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各機關得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
    管檢查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