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規定:「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 ,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 廢棄之。(第 1 項)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第 2 項)」,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