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
定,爰刪除相關規定之「法院」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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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 一、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
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施以強制治療。
而有關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於監獄中之輔導治療,係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三
項及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實施。又依監獄行刑
法第八十二條之一及上開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性侵害犯罪受刑人徒刑執行
期滿前,於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監獄應將受刑人之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強制治療之宣告,爰於本點明定監獄輔導治療(下稱刑中輔導治療)與檢察官
聲請程序間之銜接機制。
二、為避免經刑中輔導治療之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於出獄後再犯,刑後強制治療之時點
應與其刑期屆滿之時點相銜接,爰明定性侵害犯罪受刑人刑期即將於四個月內屆
滿,且經鑑定、評估有再犯危險者,監獄即應儘速檢具相關資料予檢察官,以符
合時效性之要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係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爰明定監獄檢送資料之對象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