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法矯署安字號第一○七○一五三四三八○號函,為應臺 灣高檢察署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檢仁所甲字第十七號函停止適用,嗣後各矯正機關對於 禁止接見被告之閱讀報紙、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等處遇措施已不合時宜。(第八點第 六項刪除)
本點具體規定何種飲食不得(寄)送入,以及何種飲食經檢查程序得許(寄)送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