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檢察官於收受無罪判決後,如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報請檢察長同意不提起 上訴,以避免無謂之上訴,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已將原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判決不服,請 求檢察官上訴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之規定刪除,是檢察官 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之案件,自應詳加審核其請求,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