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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 8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1.依檔案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機關受理檔卷應用申請案件之處理,係採「准駁」之用
  語,爰修正本點所定「審核」文字為「准駁」。
2.修正「身分證明文件」必須備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俾供查對。
3.交付應用檔卷原件,應由申請人簽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4.申請人應用檔卷原件時,為防範申請人違反本須知第十點規定,爰增列本點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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