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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 4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1.申請案件之受理,現行由檔案管理單位受理後,會辦業務承辦單位審核。為實務運
  作順暢,爰修正按申請應用之檔卷性質,由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2.依檔案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機關受理檔卷應用申請案件之處理,係採「准駁」之用
  語,爰修正本點所定「審核」文字為「准駁」。
3.餘文字修正。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為符合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爰將「30」日修正為「三十」日、「7」 日修
正為「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