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 一、第一目第一款依憲法規定順序調整五院順序。
二、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本為現行
作法,惟為求明確,並杜絕社會勞動人提出請求,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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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 一、社會勞動的執行機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地方制度法第三條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下稱縣(市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下稱鄉(鎮、市));直轄市及市下劃分為區
。同法第五條規定地方各級行政區域之機關,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設
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
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是地方制度法
所規定之上開地方各級行政區域機關皆為地方政府機關。至於村里為鄉、鎮、縣
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雖設有辦公處,但非機關,固非此處所謂之地方政府機關
。惟可以鄉鎮市或區公所名義提出登記為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
三、政府機構包括公營造物,例如機場、港口、公立學校、博物館、圖書館、紀念堂
、文化中心、公立醫院、療養院、榮民之家、公立殯儀館等。
四、已成立之行政法人現有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