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點新增。 二、為能確切掌握各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之情況,適時解決問 題,爰增訂本點,規定執行檢察官應率領觀護人、觀護佐理員,定期前往執行機 關(構)視察督導。「定期」視察之期間長短,由各檢察機關自行決定,惟至少 每半年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