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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20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
爰刪除「法院」文字。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執行機關(構)於執行社會勞動時,可能發生器具耗材不敷使用或是社會勞動人發生
侵權行為,因而影響機關(構)成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意願。另社會勞動聲
請人可能因經濟弱勢,無法支付肺結核檢查之費用,致欠缺必備文件而遭駁回聲請;
或社會勞動人可能因經濟弱勢無法負擔前往社會勞動地點的交通費或履行社會勞動期
間的膳食費,致無法完成社會勞動。為提升機關(構)之合作意願,並擴大社會勞動
的使用面,除所需器具耗材執行機關(構)可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外,各檢察機關得利
用緩起訴處分金,協請適當之公益團體,擬定計畫提案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
分金審查小組申請審查,審查通過後,即得自該公益團體之緩起訴處分金專戶中提撥
專款,支應上開費用。爰修正第四款。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執行機關(構)於執行社會勞動時,可能發生器具耗材不敷使用或是社會勞動人發生
侵權行為,因而影響機關(構)成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意願。為提升機關(
構)之合作意願,除所需器具耗材可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外,各檢察機關得利用緩起訴
處分金,協請適當之公益團體,擬定計畫提案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審查
小組申請審查,審查通過後,即得自該公益團體之緩起訴處分金專戶中提撥專款,以
為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