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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15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一、第一款:其他文件資料,例如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
    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技職證照。由於罰金未完納,執字案未掛結,故無
    庸再行分案。
二、第二款:因前經准許易科罰金,故無庸再提出聲請,僅須具狀陳報。又前之執字
    案已掛結,故須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既具狀陳報完納罰金,且刑護
    勞案業經核准結案,若嗣未能完納罰金,即不應允許再易服社會勞動。
三、第三款:因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故須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科罰金。
    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者,接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無再行分案問題。准許易科罰
    金者,因前之執字案已掛結,故須送分「執再」字案。又刑護勞案業經核准結案
    ,若嗣未能完納罰金,即不應允許再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