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 一、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僅是不得
易科罰金之之事由,亦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
及第四項定有明文。故得易科罰金案件前經聲請易科罰金未獲准許者,相同之事
由既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則於適用邏輯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不應准
許,從而即不可能有「前經聲請易科罰金未獲准許,嗣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
許」之情形。此乃因立法時,於易科罰金與自由刑間並未存有易服社會勞動之中
間型態。惟從實際執行上,卻有可能發生。蓋社會勞動之刑罰威嚇與處罰作用,
仍強於易科罰金,個案雖不適於易科罰金,但卻適於易服社會勞動。故於實際操
作上,對於不准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為避免陷入上開適用邏輯
上之矛盾,宜曉諭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二、不服檢察官執行原宣告刑或易服勞役之指揮命令者,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四條聲明異議,提起救濟,爰規定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