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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6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本次修正,本法第五條刪除法務部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之主管事項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刪除檢察官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主體,爰參照本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人口販運案件常因被害人於第一時間不願合作,而不易察覺,因此,檢察官應提高敏
感度,於偵辦各類案件時,應隨時視案情之進展,注意涉案人員有無疑似遭受人口販
運之情事,對於法院審理中因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而移送之案件,亦應依本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時為被害人之動態鑑別,以發覺潛在之人口販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