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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3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
爰刪除「法院」文字。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一、依本部防制人口販運案件具體執行方案之規定,人口販運案件為複合性之犯罪活
    動,為有效防制該類犯罪,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派專責檢察官負責指揮偵辦人
    口販運案件,爰於本點第一項明定之。
二、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偵查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爰於
    本點第二項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