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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7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一、點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將本法原第三十五條修正為第三十七條,並將原被害人補償之規定修正
    為「補助」被害人,且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而經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
    ,亦作為補助被害人之經費來源,爰參考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修正之。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參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沒收人口販運犯罪所得撥交及被害人補償辦法」第二
條之規定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