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非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無合法有效停(居) 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應提供安置保護,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等有 關收容之規定。爰於本點明定上開被害人如另涉刑事案件時之處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