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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3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非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無合法有效停(居)
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應提供安置保護,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等有
關收容之規定。爰於本點明定上開被害人如另涉刑事案件時之處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