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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辦法 第 8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一、本條為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合併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考量受理本辦法所定被害人申請補助金之實際
    業務執行機關應係移民署,爰第一項明確定之,以符實際。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移列,定明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並酌作修正文
    字。其中,考量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已詳細記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且為
    申請之必要證明文件,爰刪除申請書之性別、職業等個人資料欄位。另為確保申
    請結果書面通知能送達申請人,爰修正為通訊地址欄位,以符實需,並利後續通
    知及送達事宜。又被害人如以郵政信箱方式,尚不符合通訊地址之意旨,併予敘
    明。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配合國家整體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本辦法已將補償金修正為補助金,且
    補助金之准駁決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已有定明,爰將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對被害人申請補償金之准駁決定,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