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被害人配合司法機關偵審之意願,實際上可能採取前往我國駐外館處接受 詢問之情事,爰第一項第一款定明給予交通費之條件。 三、考量對於被害人在原籍國(地)交通費用之補助,宜有單據證明,期能覈實補助 ,避免濫用,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至於被害人之原籍國(地),可能有各類 型之單據形式,覈實認定如有疑義時,尚得由移民署徵詢我國駐外館處之意見, 綜合評估後酌予補助,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定明被害人請領期限及應備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