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被害人返臺協助我國司法機關進行偵審案件之意願,爰第一項第一款定明
給予再入國(境)機票費及住宿費之條件。
三、有關再入國(境)機票費之補助,考量被害人須配合偵審期間而搭機返臺,參酌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以提供搭乘經濟(標準)座(艙)位之票價認定,並覈
實給予,第一項第二款爰明確定之。
四、有關再入國(境)住宿費之補助,考量被害人須配合偵審期間而搭機提前返臺,
以利協助偵審及作證,參酌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急難救助服務標準及作
業規定中,已有住宿費每日補助新臺幣二千元規定,爰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每日補
助最高為新臺幣二千元,並覈實給予。復因各地物價水準、旅館設施或房價隨著
淡旺季節有所波動等差異性,故住宿費得視實際情形提高至每日新臺幣二千五百
元。另受理被害人申請補助金之實際業務執行機關,應係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爰明確定之,以符實際。
五、第二項定明被害人請領期限及應備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