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爰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內政部」。 二、有關檢察機關執行沒收,係依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規定,並配合第一 項專戶名稱已修正為補助金專戶,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