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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辦法 第 2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爰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內政部」。
二、有關檢察機關執行沒收,係依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規定,並配合第一
    項專戶名稱已修正為補助金專戶,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