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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辦法 第 11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有關補償金應予返還之規定,於犯保法第六十條,已有定明
    ,且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之減除情形,犯保法已無規範明文,自無返還之
    情事,爰予刪除。
三、考量本辦法所定補助金之性質,係社會福利之給付行政性質,參酌社會福利性質
    相關法規命令,如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費用補助辦法第六十條或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十三條等,將不符合規定之補助資格者、以虛偽證
    明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者,定明為不予補助之情事,爰本條明列不予
    補助之情形,包括「不符合請領條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金
    」及「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性質之補助金」,避免遭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