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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 9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一、特約通譯到場傳譯得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及其費用支給標準,以及遇有特別狀況
    之除外情形,宜有明文,以期明確,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自用汽車為現代人生活與工作常用之交通工具,特約通譯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傳
    譯之情形,事所恆有。對於其利用此一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標準,亦宜有明文,
    俾利適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特約通譯能準時到場傳譯,遇時間急迫或行動不便之情形,宜使其在市區內
    得免搭公共汽車或捷運,而改以計程車代步,方不致延誤偵查之進行,爰為第三
    項規定。
四、特約通譯為到場傳譯須長途跋涉,以及因偵查需要,須滯留一日以上者,事所恆
    有。對於遇有此類情形之食宿等旅費支給,應予明定,以免發生疑義,爰為第四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