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 一、為加強特約通譯人員之專業培訓,宜於靜態授課之課程外,另增加實務演練課程
,俾利通譯人員充分瞭解偵查庭之實際運作情形,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六款,以符
實務需求。
二、第二、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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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 一、為加強特約通譯人員之專業培訓,爰修正第一項提高講習課程時數及增列講習課
程內容,以符特約通譯執行業務需求。
二、配合法制體例酌修第三項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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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 一、為確保特約通譯備選人經遴聘後,未來在各級法院檢察署為傳譯時,能維持應有
之專業素養與水準,爰於第一項明定檢察署應對其辦理講習,以及其課程及時數
。
二、前項講習之課程及時數,宜因應實際狀況需求而保留彈性調整空間,爰於第二項
明定檢察署得視需要酌予增加。另為確保特約通譯在各級法院檢察署為傳譯時之
品質,爰一併明定檢察署對特約通譯備選人辦理講習前,得先行測試備選人之國
語程度。
三、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遴選之特約通譯為大學教師,為對其身分、地位與學識表
示尊重,宜准予免參加講習;又依同點第五款遴聘之特約通譯,因已參加其他政
府機關或機構所舉辦之訓練或講習,自無須於聘任期間重複參加講習,以減省行
政資源,爰為第三項規定。 |